陈锦川:规制网络著作权诉讼虚列被告管辖乱象——从利害关系、共同诉讼等角度展开观点

知产财经 2026-08-11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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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传统实体侵权场景中,这一规则的适用相对清晰、容易落地。究其原因,传统侵权行为多为一次性、具象化的客观行为,侵权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固定明确,责任主体清晰单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观可查,基本事实要素均能对应到明确的物理空间,法院不难锁定适格管辖法院。

一、引言:网络著作权纠纷管辖的现实困境与实务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传统实体侵权场景中,这一规则的适用相对清晰、容易落地。究其原因,传统侵权行为多为一次性、具象化的客观行为,侵权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固定明确,责任主体清晰单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观可查,基本事实要素均能对应到明确的物理空间,法院不难锁定适格管辖法院。

与之不同,互联网虚拟空间彻底打破了传统物理地域边界。线上作品传播行为并无固定、可视的实施场所,“如何将虚拟空间内的纠纷与立法中的物理连接点加以对应,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解释空间,也更易引发争议”。司法实务中,涉及信息网络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认定,长期困扰审判机关和各方当事人,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近期发现,在不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除了起诉作为平台运营方的被告通过软件传播作品或者为用户大量上传侵权作品提供平台服务外,还将仅在侵权作品页面投放商业广告的广告公司、或者通过应用商店提供App下载服务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者销售预装涉案侵权App手机的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并分别以广告公司、手机销售商、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住所地所在法院,作为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权利人主张上述主体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核心理由可以归纳为三点:其一,管辖异议阶段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原告对所列被告提出明确诉讼主张,且双方在客观事实上具有形式关联,即达到了“可争辩程度”(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程度);其二,管辖权认定阶段,仅需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纠纷存在形式关联,即可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其三,销售设备、应用分发、广告投放等行为,助推了侵权作品扩散、扩大了侵权损害范围,构成帮助侵权,相关主体属于适格被告。

针对前述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的管辖适用乱象与裁判争议,本文拟立足民事诉讼法定起诉要件、民事主体利害关系判断标准、共同诉讼制度法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权威在先判例,从四个维度系统厘清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裁判边界,并提出规制思路。

二、区分起诉双重要件:“明确被告”不等于“本院具有管辖权”,管辖审查属法院法定职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诉除了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外,还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的审查,除了要核查被告是否明确外,还必须依法审查该起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无需过分纠结于案件的管辖归属,各法院均会依法公正审判;甚至认为不应在管辖等类似程序问题上投入过多司法资源,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即可一次性化解纠纷。该观点本质上属于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认知偏差,存在明显谬误。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权限由法律明确划定,各法院仅可在法定管辖权限范围内行使审判职权。若案件超出受诉法院管辖范围,该法院就不具备审理该案的合法审判权限,径行开展审理活动属于越权裁判,其审判行为存在根本性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从立法初衷来看,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之一,是平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利益与合法权益。以侵权诉讼为例,法律严格限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两大管辖连结点,禁止原告随意选择无关联法院起诉。该规则既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管辖选择权,又规制原告随意挑选管辖法院。严格遵照相关规则确定管辖,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管辖权异议的产生,避免司法资源的无序消耗。

与此同时,“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更是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应予遵循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但也存在严重的“拉管辖”情况。“拉管辖”是基于原告选择、促成特定法院管辖的违规行为,从纠纷源头上打破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益平衡。不仅会在诉讼程序、实体权益层面给被告带来“不安全感”和现实“威胁”,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初衷。这是受诉法院在依法审查起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重点核查、严格甄别,并依法予以规制的。

三、利害关系标准:广告商、应用分发平台、手机经销商与网络传播侵害著作权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被告

民事诉讼中,民事主体得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核心前提,是其与案涉诉争法律关系存在真实、实质的利害关系。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其第八条指出:“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之对应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应当具体、限定化,至少应要求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直言之,被告的行为必须落入法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范畴,方能认定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行为,这种行为即所谓的直接侵权行为。除了直接侵权行为外,为侵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提供帮助或教唆的行为,与直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从网络侵权责任体系来看,《民法典》第1195、1197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网络用户利用来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网络服务被利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人外,还包括为作品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然而,显而易见的是,投放广告、销售预装App手机、以及通过应用商店提供App下载服务,都不属于在信息网络上提供作品或者为作品传播提供信息网络服务,均未落入法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范畴。相应的,广告公司、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者销售预装涉案侵权App手机的销售商等主体,也就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进而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诉争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四、共同诉讼制度边界:平台侵权之诉无法与广告、销售、分发行为合并审理,不得创设管辖连接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多主体的共同诉讼主要表现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这两种诉讼形式。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承担义务,其核心特征之一在于全体当事人共享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个诉讼标的)。由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全体当事人对同一民事权利/义务不可分,因此必须一同起诉、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一份统一裁判,不能分开立案、分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本质为若干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合并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受诉法院必须对合并的各个诉讼均有管辖权,且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涉及的是基于信息网络传播发生的法律关系,但投放广告、销售预装App手机、以及通过应用商店提供App下载服务等行为,即便最终构成侵权行为,也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属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共同,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综上,针对广告公司、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者销售预装涉案侵权App手机的销售商等主体提起的诉讼,与针对涉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诉的主体合并的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审理,自然不能以相关主体的住所地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的管辖连接点。

五、明显不属于法定侵权的行为主体,不得作为管辖依据

司法裁判现已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若原告指控的主体实施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对应部门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行为范畴,则该主体住所地不得作为合法的管辖连结点。

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仅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实体理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除外”。该条款的制度初衷,正在于规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诉讼投机行为,遏制原告通过刻意追加无关主体、人为挑选管辖法院的管辖规避行为。该规则,反映出最高院对于“拉管辖”乱象的明确否定态度。

实务中,人民法院早已在相关裁判中确立了同类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三终字第10号侵害商业秘密管辖权异议案中指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可以得出结论,以侵权法律关系建立管辖连接点时,管辖权的创设,必须以相关主体的被诉行为落入法定侵权行为范畴为前提。当被诉侵权行为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被告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回归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法定侵权行为仅包含两类:一是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的情况下,为网络侵权传播提供技术服务、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间接侵权行为。概言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除了通过网络直接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外,就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提供网络服务。而投放广告、销售手机以及通过应用商店提供App下载服务等行为,相关主体均不具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侵权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当然不能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在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应予以排除。

作者: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陈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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